法律法规
您现在的位置:

关于印发《中山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信息来源: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发布日期:2020-12-23 分享:

中建[2005]33号


关于印发《中山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中山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山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中山市建设局
中山市物价局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中山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水平,创造优美整洁的城市环境,促进城市建设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广东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生活垃圾(以下简称“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的服务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  凡本市中心城区(不含火炬开发区、南区、西区沙朗片等未实行统一收集、收运的区域)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居民(含暂住人口)及其他生活垃圾产生者,均应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包括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等环节的相关费用。
    卫生清洁费和门前三包费另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生活垃圾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
    市财政、物价、工商、城管执法等部门及供水公司配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生活垃圾处理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根据生活垃圾的实际处理成本进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价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制定、调整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要举行价格听证。
    从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的单位应向市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

    第七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采用“水消费量折算系数法”计收不同类收费对象的生活垃圾处理费。
    水消费量折算系数,是指每消费1吨水的社会经济活动或生活过程所产生的生活垃圾量的比率。

    第八条  按生产、生活特点和一般规律,生活垃圾收费对象分为居民(含趸售水用户)、商业、工业、机关团体(含医疗机构)、饮料生产厂、印染厂、市场、学校(包括幼儿园、福利院、养老院)等八类。不同类收费对象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折算系数(垃圾产生率)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    

    自备水源用户及特殊垃圾产生源(园林、单一性经营游泳场馆等)的垃圾处理费,按其实际生活垃圾产生量计收,垃圾产生量由收费单位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九条  收费单位委托供水公司按照自来水收费方式一并代收其用户的生活垃圾处理费。
    自备水源垃圾产生者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收费单位根据简便、有效、易操作的原则,委托有关部门进行代收。
    代收单位可从其收取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总额中提取1%的代收手续费。

    第十条  属工业用水群的饮料生产厂、印染厂需凭其营业执照向收费单位申请界定垃圾处理收费对象类别,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市政道路、公共广场等城市公用设施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设施所属政府承担。

    第十二条  对实施生活垃圾自收自运的单位,需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自觉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管。
    自收自运生活垃圾,必须使用专业运输车辆,按规定时间和运输路线将生活垃圾运至垃圾处理场(厂),并按其进场量交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三条  当用水户非正常用水出现当月水消费量激增而导致折算的垃圾处理费数额过大时,该用户可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经查核实,该用户当月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缴费额上限为过去3个月的缴费额平均值的两倍。

    第十四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资金全额缴入财政专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根据部门预算安排支出,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五条  支付给生活垃圾处理服务企业的垃圾处理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以及生活垃圾处理服务企业的服务质量、生活垃圾处理场(厂)的环境质量指标和生活垃圾处理量,出具生活垃圾处理费拨付意见书,财政部门根据意见书按季度分别向垃圾处理服务企业拨付收集、运输、处理费用。

    第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市民政部门认定的低保户、五保户、烈属、三无(无劳动力、无收入、无抚养/赡养义务人)社会救济户等困难家庭给予办理减免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七条  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后,原已实施物业管理收费的,在物业管理收费额中应扣除已计入垃圾处理收费的相关费用。

    第十八条  中心城区以外各镇(区)的垃圾处理费,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方案,报市政府相关部门核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