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城市公园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根据国家及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园,是指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在城市行政区域内具有良好园林景观和较完善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游览休憩和科普宣传等功能,向公众开放的场所。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作为城市公园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园的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市城市园林管理中心是市属公园的管理机构,负责市属城市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各镇街负责辖区范围内(除市城市园林管理中心管理的城市公园以外)的城市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本规定市属公园以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在官方网站公布的名单为准。
市相关职能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公园规划、建设、管理等各项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镇街两级职能部门依据相关定额标准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按照其管理职能编制城市公园建设和管理维护资金年度计划,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园建设管理维护资金计划纳入本市财政预算,保障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公民通过资助、捐赠、认建、认养、志愿服务等形式依法参与城市公园的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本市城市公园事业的发展坚持政府主导、统一规划、规范服务、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园的义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协助城市公园主管部门及公园管理机构开展行业监督管理,加强行业培训和交流,促进城市公园事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活的需要,确定城市公园建设总量与规模,做到布局均衡,类型齐全,功能完善。
城市公园体系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等相关规划负责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公园新建、改建、扩建,由建设单位按照拟建公园的特性、规模和发展方向,综合考虑防灾避险、人民防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传统文化特色、生态环境、文物保护等多种功能的需要组织编制设计方案,经相关职能部门联合审查后,按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相关规定组织实施。经批准的城市公园新建、改建、扩建方案,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九条 本市城市公园规划必须有远瞻性,应积极发展建设大、中型公园,并充分利用边角地,闲置地等建设小型城市公园。城市公园建设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条 城市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城市公园的规划编制和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园内的各类设施应当按照《公园设计规范》(GB 51192-2016)等相关技术规范设置,并与公园功能相适应,与公园景观相协调。已建成的城市公园应逐步完善母婴室及第三洗手间的规划、建设,以满足公园使用功能的需求。
鼓励新建、改建及扩建城市公园优先配套建设健康步道、绿道、碧道以及老人、青少年、儿童友好活动场地等设施。城市公园绿道、碧道的建设尽可能与城市绿道、碧道系统相衔接。
第十二条 城市公园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突出文化艺术内涵和地域特色,以植物造景为主,发展特色乡土植物,提高文化品位和园林艺术水平。
城市公园绿化应当科学合理地配置植物群落,注重生态和景观效应。
第十三条 城市公园建设应当加强绿色照明、清洁能源、雨水收集、中水利用、园林垃圾资源化利用等环保新技术和产品的推广和应用。积极推动低碳公园、零碳公园的建设。
第十四条 城市公园内水、电、通讯、燃气等市政管网和其它市政设施应当隐蔽布置,不得破坏公园景观;不得设在主要景点和游人密集活动区;不得影响植物生长;不得危及游人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五条 城市公园内新设大型游乐设施,应当进行论证和征求公众意见。必须分析对公园景观、环境产生的影响;必须对安全技术进行评估,有关技术、安全标准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规定。
第十六条 城市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七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划定城市公园保护范围,并由相关职能部门实施控制管理。城市公园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的体量、色彩及建筑风格等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十八条 本市对城市公园周边可能影响公园景观的建设项目,实行严格控制。城市公园周边建设工程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公园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城市公园用地性质,不得在城市公园保护范围内进行与公园建设无关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条 确因重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占用城市公园用地或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园建设用地的,必须征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其它建设项目不得占用城市公园用地。
占用城市公园用地,应当就近或异地补偿不少于占用面积的、同等质量的用地;占用规划城市公园用地,应当补偿相应的规划城市公园建设用地。
第二十一条 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公园用地的,必须按照规定报城市公园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恢复绿地实际费用交纳恢复绿化补偿费,并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占用期满后,由城市公园主管部门组织恢复绿地。临时占用绿地造成相关设施破坏的,占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城市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应当遵守文明施工管理规定,保护公园景观及各类设施。可能影响游人游览安全的,应当设置安全标志,并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恢复原貌,做到工完场清。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园内不得建设酒店、酒楼、会所、住宅、写字楼、商品市场以及其他与公园功能无关的项目和设施。但是为游人提供服务和公园管理所必须的项目和设施除外。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园内严禁砍伐、迁移或买卖古树名木,确需移植的,依据《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建立城市公园内古树名木绿化苗木信息档案,对于城市公园内的绿化树种进行铭牌标注及加注二维码扫码识别,增强广大市民对树木的认知度。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园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具有历史价值的公园”评定标准、申报条件和审批流程。建立“具有价值的公园”保护名录,“具有历史价值的公园”必须100%被保护,必须设置保护标牌,重点对园内文物古迹、古树名木、体现传统造园技艺等进行保护和管理,保持历史文化风貌。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开采、利用城市公园保护范围内的水资源和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城市公园内制造噪音、排放烟尘、有害气体及倾倒杂物、垃圾等废弃物,不得向城市公园内水体排放污水。
第四章 城市公园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园管理机构根据管辖区的公园分布、管理用房配置情况与需求可合理内设驻园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模式设立公园管理负责人及其他技术人员,根据工作职能设立不同班组,做到层层把控,各负其责,各尽其能。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园的维护管养以及其他专业工作,可委托具有经营资格的第三方承担。城市公园管理机构对被委托的第三方所承担的养护管理和其他专业工作,开展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城市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城市公园规模,配备相应的管理、技术、保洁、养护和安保人员。
(二)根据需要制定城市公园管理细则和游园须知,并报城市公园主管部门备案。
(三)依法保护城市公园的财产和景观,对破坏城市公园财产及景观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要求赔偿。
(四)保持园内设备、设施和绿化景观良好,及时修复破损的设施、设备等;加强安全管理,卫生保洁,维护城市公园的正常游览秩序。
(五)鼓励、支持并引导公众、志愿者参与城市公园管理服务志愿活动。
(六)负责动植物的保护。
(七)制定各类气象灾害的防御预案及应急措施。
(八)城市公园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员工安全意识、生产技能、消防及防火知识培训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园管理机构应定期组织公园安全生产及游乐设施的安全性能大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五章 园容、游园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园景观、设施、环境质量应当达到《城市绿地养护质量标准》(DB44/T269-2005)要求,为游客提供优美、舒适、安全的休憩场所。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园园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环境清新、整洁、美观。
(二)绿化植被生势旺盛。
(三)城市公园内的建(构)筑物、园道、公共卫生等各类设施,保持整洁及完好。
(四)水体清洁无异味,符合观赏标准。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园的主要入口应有开放时间、公园(景点)简介、游园须知、导示图、投诉电话等公示内容。城市公园内应在相应位置设置完善的指示、警示标识和标牌。城市公园主要进出口及主要景区、景点设有无障碍设施及标志牌。
城市公园的各类牌示应当保持整洁完备,牌示上的文字图形应当规范。损坏、丢失的,应当及时更换或者补设。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公园内开展展览、志愿服务、宣讲宣教、科普等活动,应当按有关规定落实防范和应急措施,保障游客安全,并按规定履行相关程序。举办对市以上有重大影响的展览以及其他活动,报相关职能部门审批。
城市公园内设置游乐、康乐和其他服务设施,举办展览活动等行为,应当符合城市公园的性质和功能,与城市公园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影响游客的正常游园活动,不得损害公园绿化和环境质量。
第三十七条城市公园内有一定观赏价值的景点、景区、展览经批准可实行购票参观,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十八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物、保护环境,遵守游园守则及公园管理的有关规定,听从公园工作人员的引导和管理。不得影响和妨碍他人游览、休憩。
第三十九条 游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文明游园,遵守公园管理规定,不得妨碍公园管理活动;
(二)维护公园环境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及其他物品;
(三)维护公园休憩环境,不得大声喧哗妨碍他人游憩;
(四)注意公园安全提示,不得在非开放时间进园或者露宿,不得在非指定区域游泳、垂钓、营火、烧烤、投喂动物等;
(五)未经公园管理机构允许,不得放生动物或者种植园外植物;
(六)维护公园游览秩序,不得携带危险品入园,不得在禁烟区或者禁火区吸烟、使用明火,不得擅自散发宣传品、贩卖物品,不得圈占场地;
(七)爱护公园财物,不得损毁花草树木,不得捕捉或者伤害动物,不得损坏各类设施、设备或者乱涂写、乱刻画;
(八)不得从事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序良俗的活动。
第四十条 城市公园禁止游客携带宠物进入的,但盲人、肢体重残人士携带导盲犬、扶助犬除外,应当在公园适当位置设立明示标识。
第四十一条 公园内禁止车辆进入停车场以外的区域,但下列车辆除外:
(一)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
(二)公园内专用蓄电池观光车辆;
(三)公园内施工、养护等作业车辆;
(四)执行公务的公安、消防、救护、抢险等车辆。
设有自行车道的公园,应当允许未安装动力装置的自行车进入。
准许进入公园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园管理机构规定的速度和路线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停放时必须熄火,但执行紧急任务的公务车辆除外。
第四十二条 城区内确需有必要开放露营的城市公园,可划定区域分期、分片区开放。为保证城市公园草坪的正常养护以及公共设施的完善、环境的清洁、露营的安全等,需制定露营专项管理制度,加强日常管理,全面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同时,加强宣传力度、提高公众的安全意识。
第四十三条 政府管理公园内的商业服务经营项目实行承包、租赁、合作经营等经营方式的,应当符合本市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确定经营者。
经营者应当证照齐全、符合规定,并遵守公园管理制度,接受公园管理机构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城市公园应当每天开放。因施工作业等特殊情况需要闭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闭园前三日报告城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在公园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告示牌;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闭园的,应当在闭园后两小时内报告城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并在公园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告示牌。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四十五条 城市公园安全管理工作应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城市公园安全生产管理各级责任人分工必须明确,各岗位工作人员对本工作岗位的生产工作负责,承担安全生产方面的岗位责任。制定安全管理方针、目标和任务、加强安全教育培训。
第四十六条 安全管理制度健全,水上活动、动物展出、大型展览、节假日游园活动和游乐、康乐设施的安全保障措施落实到位。
第四十七条 按照有关规定合理设置消防水源、安全疏散通道、紧急照明装置、安全出口及消防设施,配备消防灭火器材;城市公园应保证消防通道畅通,人员密集场所和重要建筑物应设置安全疏散示意图;城市公园应对消防器材及工具统一登记和编号管理,特殊器材应有安全使用规定;所有器材应由专人管理,定期检查、保养和更换,并做好检查、更换记录。
第四十八条 城市公园内的各类设备、设施应当定期维护检查、保持完好、安全、有效。
第四十九条 城市公园内的游乐项目未经有关部门检查合格不得运营。各类游乐项目必须公示安全须知。游乐设施必须开展日检、周检、月检、年检等安全检查,进行定期维修保养,开展上岗前的培训考核,规范安全操作,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和技术档案管理工作。
第五十条 城市公园内安全标志应设置合理。园区内各项公共设施应由专业人员负责日常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修复、增补和更换,并设置提示标志,保障游客使用安全。
第五十一条 城市公园应严格按照用电规范控制用电安全管理;严格控制用火安全管理,城市公园内不得焚烧树枝树叶、垃圾及其他杂物。
第五十二条 落实防火、防汛、防山体滑坡安全措施。
第五十三条 城市公园内的饮食服务点,应当依法做好食品、食具和从业人员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十四条 城市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订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做好防风、防雷、防火、防涝等工作。遇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临时关闭公园、景区、展馆,限制游人进入,疏散游人等措施,并及时向城市公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五条 发生地震等重大灾害需要进入公园避灾避险的,城市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开放防灾避险场所。
第五十六条 城市公园应当建立安全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向游客提供准确、规范的安全信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照《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中山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负责本规定具体内容的解释。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政策解读:【图解】《中山市城市公园管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