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文件:
中山市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坚持公正公开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法律、法规和《广东省水利厅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局及本局委托的组织、法定授权机构(以下简称水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则。
《中山市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试行)》(以下简称《裁量量化标准》)随本规则颁布实施,实施水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本规则和《裁量量化标准》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处罚种类和幅度。行使《裁量量化标准》未列明的其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参照本规则和《裁量量化标准》执行。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力。
第四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对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等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等相关因素,在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范围、幅度内给予相当的行政处罚,不得重责轻罚或轻责重罚。
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以纠正违法行为为首要目标,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第八条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不同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在适用具体法律条文时,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不涉及罚款处罚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优先适用法律效力高的规定;
(二)法律效力相同时,优先适用特别规定;
(三)法律效力相同且都不属于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新的规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关于法律适用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选择行政处罚的种类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处罚种类的,不得改变行政处罚种类;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多种处罚应当并处的,必须同时适用,不得选择适用;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轻微违法行为优先适用单处的行政处罚种类,一般违法行为和严重违法行为适用并处的行政处罚种类。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全部情形的,属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可以不予罚款:
(一)在中山市辖区范围内发生的被本局依法查处的水事违法行为;
(二)被本局下发责改文书之日前2年内未被本局责令停止、责令改正、行政处罚等的;
(三)该违法行为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并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四)该违法行为对应的罚则规定可以对该违法行为作出罚款处罚,且根据违法情节预期罚款数额个人在1000元(不含1000元)以下,法人和其他组织在5000元(含5000元)以下。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积极配合水行政处罚机关调查并有前款所规定的情形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应当从轻选择单处。需要罚款的,按照《裁量量化标准》中行政处罚量化标准处对应罚款额度的上一罚款额度处罚,但不能低于法定处罚幅度。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重大社会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的;
(二)在紧急防汛期或者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突发事件时,实施违反紧急防汛期、重大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违法行为的;
(三)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受过本局行政处罚,在2年内再犯的;
(五)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两项以上法律、法规、规章的;
(六)在水行政处罚机关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伪造、篡改、隐匿、转移、销毁证据,隐瞒事实阻挠调查的;
(七)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改正、采取补救措施的;
(八)暴力抗拒执法或者对证人、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有前款所规定的情形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必须选择并处。需要罚款的,按照《裁量量化标准》中行政处罚量化标准处对应罚款额度的下一罚款额度处罚,但不能超过法定处罚幅度。
第十四条 选择减轻处罚、从轻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持有能证明当事人具有相应情节的证据,并依法履行相应的处罚程序。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和从重情节的,根据违法事实的危害后果,参照《裁量量化标准》进行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案件承办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及《裁量量化标准》的规定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并在调查终结报告中对所建议的处罚说明其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十六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先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责令改正的期限应由水行政处罚机关根据具体案情确定,但在主汛期或情况紧急时,可根据执法实际适当缩短改正的具体期限。
第十七条 《裁量量化标准》中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十八条 本规则所称“被本局下发责改文书之日前2年内未被本局责令停止、责令改正、行政处罚等的”“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受过本局行政处罚,在2年内再犯的”中的“2年”是从本规则施行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本规则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的,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2022年4月6日起施行,试行一年。